| 一、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的处罚的情节的情况(情形加重)
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我国《刑法》中此类情形主要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刑法》第239条)。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换句话说,这个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卖淫的,以组织卖淫一罪进行处罚(《刑法》第358条)。 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这个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认为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但是如果强奸与强迫卖淫没有牵连,还是应当数罪并罚。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4项)。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5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