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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index.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item>
<title><![CDATA[离婚时尚在按揭期的按揭房的分割]]></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archives/2009/856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FONT style="LINE-HEIGHT: 150%" size=3><B>离婚时尚在按揭期的按揭房的分割</B></FONT></P>
<P align=center>
<P align=center>发布时间：2009-11-10 08:55:20</P>
<P align=center>
<HR noShade SIZE=1>

<P></P><SPAN class=detail_content>&nbsp;&nbsp;　　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按揭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按揭房的所有权证书往往暂扣在银行，故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该商品房所有权暂不予分割，待离婚以后占有、使用房屋的一方交清按揭款时，再予以分割其房屋所有权。即先分割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对首付款及按揭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待全部交清按揭款之后，再分割该商品房所有权。 
<P>&nbsp;&nbsp;　　笔者认为，虽然产权证书在银行处扣押，但不应影响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因是：既然房屋产权是通过登记进行所有权转移的，而按揭商品房既然登记在按揭人名下，应属于按揭人所有。如果在婚姻期间内按揭购买，该按揭的商品房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是可以分割按揭商品房的所有权的。法院的公权利是可以变更按揭房的所有权人的，银行根据法院的判决可以变更按揭人，剩余的按揭款由其变更后的按揭人继续缴纳。 
<P>&nbsp;&nbsp;　　那么如何公平公正的处理按揭商品房？首先，对于已缴纳的房屋按揭款及首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谁就应给付另一方已缴纳的首付款及按揭款的一半，然后通过竞价或协商或评估将房屋现有的价值确定，再减去剩余贷款的本金，即为现实的房屋增值部分，再支付对方该部分的一半，对于未来的还款由房屋所有权取得人自己决定是一次性还款还是分期付款。其次，按揭商品房现有的价值应通过双方的协商、竞价或评估来确定。婚姻期间按揭的商品房在离婚时由于价值的升降存在一个不稳定状态。是升值还是降值，只有通过市场来衡量。有了现值，再减去按揭的共同债务（当然这个共同债务不应包括未还贷款的利息），剩余的应是房屋升值或价值的部分。该部分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风险和盈利。谁取得所有权，谁就应给付对方一半的盈利或风险。 
<P>&nbsp;&nbsp;　　至于贷款利息部分，不应算在共同债务里，原因是：如果按贷款期计算高额利息，在二十年贷款期满后，房价是只升不降的，这就是说，如果离婚时只考虑将贷款利息算在夫妻共同债务里，分割房屋后的非按揭人承担了贷款利息债务，而未享受贷款期满后房屋增值后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离婚时分割尚在按揭期间的商品房，不应把贷款期内的利息算为夫妻共同债务。&nbsp;&nbsp;　　 
<P>（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nbsp;&nbsp;杨&nbsp;&nbsp;新）&nbsp;&nbsp;</P></SPAN>]]></description>
<author>追云揽月</author>
<pubDate>2009-11-10 20:53: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对前夫非婚生子应否承担抚养费责任]]></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archives/2009/856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FONT style="LINE-HEIGHT: 150%" size=3><B>对前夫非婚生子应否承担抚养费责任</B></FONT></P>
<P align=center>
<P align=center>作者：赵文超 张 西 王文信&nbsp;&nbsp;发布时间：2009-11-10 08:55:04</P>
<P align=center>
<HR noShade SIZE=1>

<P></P><SPAN class=detail_content>[案情] 
<P>&nbsp;&nbsp;　　郭某（女）与李某于1981年结婚。婚后，郭某不能生育，李某在外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于1992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小孩出生后和李某、郭某共同生活。2004年2月24日，李某与郭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确定小孩由李某抚养。8月13日，李某遭蛇咬，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小孩以生活费与学习费用无着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承担抚养费责任。 
<P>[争议] 
<P>&nbsp;&nbsp;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郭某应否承担小孩的抚养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责任，因为郭某和小孩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和小孩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某对小孩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和责任。 
<P>[评析] 
<P>&nbsp;&nbsp;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P>&nbsp;&nbsp;　　1．郭某与小孩之间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本案郭某对小孩是否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关键取决于他们二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小孩是郭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婚外与她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小孩出生后随其生父李某和郭某共同生活，由李某、郭某夫妇共同抚养达12年之久。但对郭某来说，这是其义务，不能因此延伸和转嫁成郭某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小孩出生后，其生父李某和生母并未与郭某办理收养登记而由郭某予以收养，小孩与其亲生父母的父母子关系并未发生变化，郭某与小孩不具有母子关系的法律地位。因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基于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即是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并非此种情形和性质。 
<P>&nbsp;&nbsp;　　2．孩子的法定抚养人是其亲生父母，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次之。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郭某和李某离婚后，小孩由其生父李某抚养，随李某生活。小孩之父李某死亡后，小孩的生活格局则充满了变数：首先小孩应由其亲生母亲抚养，如果小孩的亲生母亲下落不明，则小孩应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在这里，郭某无权主张继续抚养小孩。如果小孩的生母乃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不主张抚养小孩，而郭某又愿意抚养小孩的，则另当别论。 
<P>&nbsp;&nbsp;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nbsp;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P></SPAN>]]></description>
<author>追云揽月</author>
<pubDate>2009-11-10 20:52: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几个问题]]></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archives/2009/855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FONT style="LINE-HEIGHT: 150%" size=3><B>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几个问题</B></FONT></P>
<P align=center>
<P align=center>作者：邱忠献 韩 枚&nbsp;&nbsp;发布时间：2009-11-10 08:54:50</P>
<P align=center>
<HR noShade SIZE=1>

<P></P><SPAN class=detail_content>&nbsp;&nbsp;　　离婚诉讼中财产问题往往是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如果对财产认定和分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则容易处理，但司法实践中涉及的财产问题错综复杂。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疑点和争议，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 
<P>&nbsp;&nbsp;　　一、婚前购买的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和增值的定性和分割 
<P>&nbsp;&nbsp;　　一方婚前购买的股权、股票，婚后所得的增值部分，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对此类财产的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孳息、增值应为个人特有财产，因为特有财产的孳息仍为特有财产，而依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另有观点认为此类财产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P>&nbsp;&nbsp;&nbsp;&nbsp;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股票所代表的这部分财产有其特有的属性，对其分割也颇有难度。首先其价值不是确定的，而是随股市涨落而变动，既不能以其票面值来确定，也不能以发行价来确定；既不能以购买时的购买价来确定，也不能以分割时的市价来确定。夫妻双方应均等地分担共同财产的风险，参照当时的市价，结合该股票在一个合理时期内的涨落幅度来计算增值量并合理分割。 
<P>&nbsp;&nbsp;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管理经营并增值的，增值部分的定性 
<P>&nbsp;&nbsp;　　如一方婚前的商铺，婚后双方经营、管理，此时的商铺仍为个人财产吗？有观点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的商铺仍为个人财产。但笔者认为，依民法添附原理，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 
<P>&nbsp;&nbsp;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无实际收益知识产权的定性 
<P>&nbsp;&nbsp;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同步，其财产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婚姻法中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如一项科研成果，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会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在资金、物质、精神、劳动上的大力支持。笔者认为虽然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由夫妻共同所有，但知识产权的收益即财产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实践中可考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规定期待权：即离婚后一定时间内，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产生了收益，一方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P>&nbsp;&nbsp;　　四、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定性 
<P>&nbsp;&nbsp;　　有观点认为，由于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以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原则。有的观点认为，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调整，在实践中分歧较大，较难处理。笔者认为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实际上已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已经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P>&nbsp;&nbsp;　　五、婚前分配的集资房婚后交纳了部分房款，该房屋的定性与分割 
<P>&nbsp;&nbsp;　　集资房是由政府、单位、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建房成本，通过多方筹集资金进行建设、不通过市场购买而直接分配的一种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宅的产权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对其权属，有观点认为，集资房的取得具有特殊的人身依附性，且在婚前已实际分配，属于既得利益，应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不可否认，集资房的房屋价格较市场价低廉，是由于职工单位作了补贴，具有福利性质，但这种福利也是劳动收入的一种形式，如果在婚前一方只是取得了对该房的集资资格，实际购买是在婚后由夫妻共同出资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不应过分强调分房单位职工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住房情况、经济情况及过错等原因，考虑给付对方一定的补偿金，或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归属。&nbsp;&nbsp; 
<P>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nbsp;&nbsp;</P></SPAN>]]></description>
<author>追云揽月</author>
<pubDate>2009-11-10 20:51: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劳动争议案 “先裁后审”模式问题及改革探析]]></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archives/2009/855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FONT style="LINE-HEIGHT: 150%" size=3><B>劳动争议案 “先裁后审”模式问题及改革探析</B></FONT></P>
<P align=center>
<P align=center>作者：李为民&nbsp;&nbsp;发布时间：2009-11-10 08:53:52</P>
<P align=center>
<HR noShade SIZE=1>

<P></P><SPAN class=detail_content>问题的提出 
<P>&nbsp;&nbsp;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模式。由于调解尚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多学者将此模式简称为“先裁后审”模式：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理论界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先裁后审”模式存在进口窄、程序长、成本昂贵、限制诉权等弊端，应采用“或裁或审”模式。 
<P>“先裁后审”的弊端 
<P>&nbsp;&nbsp;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不宜“先裁后审”，除了前述理论界提出的该模式存在的一些弊端外，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先裁后审”处理模式的设计与法学学理相悖，且在司法实践中弊大于利。 
<P>&nbsp;&nbsp;　　首先，“先裁后审”模式导致大量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的虚无化。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是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不服该仲裁裁决，都可以再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就自动失效。这里的失效，指的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将不会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不是指其效力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不得作出维持或者改变仲裁裁决的判决。仲裁裁决的失效极大地浪费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并且为其中一方当事人恶意规避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大开方便之门。我国劳动法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先行劳动仲裁，目的是发挥行政处理的及时、简便、高效优点，而这些优点是法院审判程序所不具备的。故“先裁后审”模式会促使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后径行涌向人民法院，而仲裁机构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未能有效发挥灵活、高效化解矛盾的作用。 
<P>&nbsp;&nbsp;　　其次，“先裁后审”模式使劳动争议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产生的内在矛盾无法解决。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的列明和确定不符合法学学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理。但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劳动者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并无异议，而用人单位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列为原告不无疑问。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无非是改变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这与仲裁裁决在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已自动失效相冲突。故用人单位在仲裁裁决失效后不是理所当然地具有后续诉讼地位。也就是说，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实践中多为用人单位）在仲裁裁决失效后因提起诉讼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而服从仲裁裁决的一方（多为仲裁阶段提出申诉请求的劳动者）为被告，缺乏仲裁法学和诉讼法学的事实基础和学理基础。 
<P>&nbsp;&nbsp;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诉讼请求的提出亦不符合仲裁法学和诉讼法学学理。如果劳动者在仲裁阶段提出申诉请求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于其诉讼地位变更为原告，其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申诉请求处于一种延续状态，在诉讼中直接变更为诉讼请求。然而，如果仲裁裁决支持了劳动者的申诉请求，劳动者不会另行提出诉讼请求，而用人单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是并对劳动者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申诉请求的反驳。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将会审理劳动者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申诉请求而不是在一审诉讼阶段劳动者本应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先裁后审”模式使得法院在诉讼阶段审理的是用人单位提出的意欲改变仲裁裁决结果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劳动者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申诉请求，而不是劳动者在诉讼阶段本应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学学理。 
<P>&nbsp;&nbsp;　　再次，“先裁后审”模式使得劳动争议在实体处理上不能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突出表现在仲裁申请期限的经过会导致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胜诉权的不当丧失。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将判决驳回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从民事诉讼法学学理的角度而言，只有在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人民法院才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与劳动者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应否得到保护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种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实体权利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是审查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是审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缺乏充分的学理基础，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更加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实体权利。 
<P>&nbsp;&nbsp;　　综上，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劳动人事体制下形成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模式，这种模式曾经为处理劳动争议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这种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时期劳动争议解决的需要，不利于劳资纠纷的迅捷解决以及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P>改革建议 
<P>&nbsp;&nbsp;　　笔者认为，切合我国国情的快速高效化解大量劳动争议的方法，是建立调解、仲裁、审判各自分立、各自生效的劳动争议处理新机制。 
<P>&nbsp;&nbsp;　　首先，应当确立调解在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独立法律地位。目前，全国各地着眼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互相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人民调解作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本应当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首选方式，但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实际上是又否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使得各级调解组织的调解没有公信力，大部分劳动者认为调解无用，进而直接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在立法的层面上，可以而且应该建立调解和仲裁分立的机制，即各级调解机构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显失公平，就应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再随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bsp; 
<P>&nbsp;&nbsp;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一裁终局。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机构、人员、经费上都依附于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仲裁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且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指定而非当事人选定的规定也体现了仲裁中过强的行政化因素。诉讼规则亦被大量引入仲裁程序，劳动仲裁所应具有的简便、灵活特征被弱化，且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解决“先裁后审”模式弊端的关键，一是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加强“民间性”，让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二是赋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完全独立的裁决权。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赋予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的权力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完全不予监督，而是在仲裁裁决确实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内容违法或显失公平等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nbsp; 
<P>&nbsp;&nbsp;　　最后，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如前所述，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客观上存在着自身无法解决的内在矛盾，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赋予当事人自行选择向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一方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然，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促进劳动仲裁机构发挥主观能动性，强化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劳动争议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路径，不仅能够化解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使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涌向法院），而且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就能形成调解、仲裁和诉讼各自分立、各自生效及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仲裁裁决适当监督的劳动争议处理新机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分流、化解劳动争议，满足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 
<P>&nbsp;&nbsp;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P></SPAN>]]></description>
<author>追云揽月</author>
<pubDate>2009-11-10 20:48: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archives/2009/855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FONT style="LINE-HEIGHT: 150%" size=3><B>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B></FONT></P>
<P align=center>
<P align=center>作者：王海燕 郭启强&nbsp;&nbsp;发布时间：2009-10-27 08:19:27</P>
<P align=center>
<HR noShade SIZE=1>

<P></P><SPAN class=detail_content>[案情] 
<P>&nbsp;&nbsp;　　谢某与刘某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0日，谢某向朋友贾某借款48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后谢某未按约归还，贾某遂将谢某和刘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与刘某共同归还借款48万元。经查，2008年11月1日，谢某与刘某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庭审中，刘某提供了其与贾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贾某提到谢某借款主要用于谢某的父亲开办工厂使用；而且谢某也承认在借款时其与刘某的婚姻关系遭遇了危机。 
<P>[分歧] 
<P>&nbsp;&nbsp;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P>&nbsp;&nbsp;　　一、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谢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例外情形，故刘某与谢某应共同承担向贾某归还借款48万元的法律责任。 
<P>&nbsp;&nbsp;　　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谢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谢某个人债务，刘某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 
<P>[评析] 
<P>&nbsp;&nbsp;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P>&nbsp;&nbsp;　　一、从立法原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如果一刀切式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P>&nbsp;&nbsp;　　二、从法理角度考虑，不应将所有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而言，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P>&nbsp;&nbsp;　　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司法中一大难题，其根本就是司法在对夫妻一方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考量时，更注重保护哪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也是不可取的。就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的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一个重要的杠杆作用，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则意味着谁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我国有些法院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将这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而为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允许结合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明显的借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的，推定债权人为明知或者应知。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对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明知或应知。 
<P>&nbsp;&nbsp;　　具体到本案，刘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谢某在向贾某借款时提到借款主要用于其父亲经营企业，而且谢某也提到其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在危机，此时贾某应对借款给予充分的谨慎和注意，向刘某核实谢某借款是否属于刘某与谢某的合意，但贾某忽视了这一点。在借款并非刘某与谢某的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刘某与谢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P>&nbsp;&nbsp;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nbsp;&nbsp;</P></SPAN>]]></description>
<author>追云揽月</author>
<pubDate>2009-11-10 20:45: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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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archives/2009/725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
<H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3></DIV><A href="http://www.law-lib.com/law/lawml.asp?bbdw=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A><BR><BR><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BR><BR>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BR><BR><B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BR><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BR><BR>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BR><BR><BR>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BR><BR>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BR><BR>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BR><BR>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BR><BR>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BR><BR>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BR><BR>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BR><BR>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R><BR>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BR><BR>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BR><BR>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BR><BR>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BR><BR>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BR><BR>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BR><BR>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BR><BR>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BR><BR>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BR><BR>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R><BR>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BR><BR>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BR><BR>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BR><BR>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BR><BR>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BR><BR>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BR><BR>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BR><BR>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BR><BR>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BR><BR>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BR><BR>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BR><BR>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R><BR>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R><BR>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BR><BR>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BR><BR>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BR><BR>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R><BR>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R><BR>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BR><BR>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BR><BR>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BR><BR>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R><BR>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R><BR>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R><BR>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BR><BR>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BR><BR>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R><BR>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R><BR>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BR><BR>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R><BR>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BR><BR>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BR><BR>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BR><BR>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BR><BR>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BR>]]></description>
<author>追云揽月</author>
<pubDate>2009-9-26 19:54: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保险法解释》答记者问]]></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archives/2009/725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right border=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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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class=title align=center>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解释》答记者问 </DIV></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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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align=center><FONT color=#585e54>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edu1488 时间：2009-9-24 10:20:5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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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FONT></DIV></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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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class=tgreen height=18>&nbsp;&nbsp;&nbsp;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问题。 
<P>&nbsp;&nbsp;&nbsp;&nbsp;问：制定解释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P>&nbsp;&nbsp;&nbsp;&nbsp;答：保险法此次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多达48条。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广大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 
<P>&nbsp;&nbsp;&nbsp;&nbsp;新法虽然对保险业管理的修订内容也很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急需解决新、旧法衔接的也是这类问题，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涉及保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很少，这方面新旧法适用衔接的问题并不突出，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解决。因此，本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P>&nbsp;&nbsp;&nbsp;&nbsp;问：本解释的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P>&nbsp;&nbsp;&nbsp;&nbsp;答：首先，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注意了在适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P>&nbsp;&nbsp;&nbsp;&nbsp;第二，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P>&nbsp;&nbsp;&nbsp;&nbsp;另外，本解释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另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P>&nbsp;&nbsp;&nbsp;&nbsp;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在2008年12月成立，2009年11月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为由，主张对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用新法。投保人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nbsp;&nbsp;&nbsp;&nbsp;问：怎么理解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或事件”？ 
<P>&nbsp;&nbsp;&nbsp;&nbsp;答：第三条是本解释中的核心条款，制定过程中经过了反复的论证。保险合同中，有相当多的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以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后仍在履行，这期间发生的一些行为和事件，因为新修订的法律已经施行，自然应当受到修订后法律的规范。这些行为和事件主要是指保险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绝大多数涉及到这些方面，而且此次保险法的修订，相应条款内容变动也较大，新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P>&nbsp;&nbsp;&nbsp;&nbsp;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新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旧法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经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保险合同，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还增加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作了相应的平衡，从而既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又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 
<P>&nbsp;&nbsp;&nbsp;&nbsp;关于保险事故。新法关于保险事故的修订条款有多条。保险事故如果发生在新法施行后，自应适用新法规定。如新法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保险人可以因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而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0日，就应适用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如果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则应该适用新法规定，保险人不能因该事故是受益人制造而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P>&nbsp;&nbsp;&nbsp;&nbsp;关于理赔。近年来，人民群众解决“理赔难”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理赔程序的繁琐、无正当理由拖延核定和赔付是造成“理赔难”很重要的原因。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修改，重点对保险人的义务和期限作出了限定，这有助于解决“理赔难”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按照解释规定的保险法施行后的理赔适用新法，是指理赔的行为和时限受新法的约束，而不是所有在理赔阶段暴露出的纠纷无条件的适用新法。 
<P>&nbsp;&nbsp;&nbsp;&nbsp;关于代位求偿。新法第六十一条将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的原因由旧法的被保险人的“过错”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增加了保险人可以要求返还保险金的规定。如果因新法施行后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 
<P>&nbsp;&nbsp;&nbsp;&nbsp;随着新法的施行，关于保险法的适用还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归纳和整理相关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P>
<P>&nbsp;&nbsp;&nbsp; 问：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为何第四条规定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适用新保险法？ </P>
<P>&nbsp;&nbsp;&nbsp;&nbsp;答：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P>&nbsp;&nbsp;&nbsp;&nbsp;审判实务中，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往往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的理由。按照旧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而新法的修订，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别是第十六条的修改，改变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规定。包括保险业界人士在内的多数人认为这是立法的进步，从长远来讲，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P>&nbsp;&nbsp;&nbsp;&nbsp;在新法施行后，如果保险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就会使大量的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同时也违背了此次法律修订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 
<P>&nbsp;&nbsp;&nbsp;&nbsp;另外，新法施行后，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该受到新法的约束是各方的共识，根据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二年期间的起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其行使解除权的事由不受新法的约束，保险人完全可以投保人存在一般过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从而就规避了新法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也就使第五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失去了意义。所以，与第五条相对应，必须要有本条的规定内容。我们与保监会就本条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最终与保监会达成了一致。 
<P>&nbsp;&nbsp;&nbsp;&nbsp;问：第五条为何对期间的起算日作特别规定？ 
<P>&nbsp;&nbsp;&nbsp;&nbsp;答：本解释在贯彻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保险人的平等保护问题。新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新法第二十三条对保险人核定保险责任的期间作出了规定。保险人在新法施行后行使解除权或者核定保险责任应该受其约束，但有关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而因新法尚未生效，如果按照条文规定的起算点起算，就会出现保险人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于法律规定，甚至新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经无法行使的状况。在此问题上，新法不能溯及既往，所以从新法施行之日起再给予三十日或二年的期间比较公平。此类规定在我院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亦多有先例。 <BR></P></TD></TR></TBODY></TABLE>]]></description>
<author>追云揽月</author>
<pubDate>2009-9-26 19:52: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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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archives/2009/725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
<H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H3></DIV><A href="http://www.law-lib.com/law/lawml.asp?bbdw=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A><BR><BR><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BR><BR>（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BR>法释〔2009〕12号<BR><BR><B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BR><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BR><BR>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BR><BR><BR>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BR><BR>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BR><BR>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BR><BR>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BR><BR>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BR><BR>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BR><BR>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BR><BR>（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BR><BR>（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BR><BR>（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BR><BR>（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BR><BR>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BR>]]></description>
<author>追云揽月</author>
<pubDate>2009-9-26 19:47:00</pubDate>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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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盘算你的未来——北大法学院2009级新生开学典礼致辞]]></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archives/2009/725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STRONG>盘算你的未来——北大法学院2009级新生开学典礼致辞</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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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BR>　　<BR>　　 新生报到的那一天，我无意——其实也是有意——在校园里溜达了半圈儿。你们拖着大包小包，确切地说，是你们的家长或者对你们来说的那些大人，拖着大包，你们则享受着优等待遇，背着小包或者空身跟在大人的后面，仿佛“听见阳光的碰撞”，会心的微笑也快乐到了发梢。<BR>　　<BR>　　 今天，当我站在这里再次看到你们，“你的笑容这样熟悉，我一时想不起”。<BR>　　<BR>　　 其实我又清醒地知道，“这一刻，你们是主角”。因为，在经历了十几年甚至近二十年的长途跋涉之后，你们最终“选择北大”，了结了人生的“第一个梦想成真”。相对于绝大多数同龄人来说，你们是幸运的或者说是幸福的，因为“这里是北大法学院”。在这里，你会“发现你的热爱”。这些都是我先前的迎新致辞，虽已渐渐远去，变为老生常谈，但也许还值得你们去回味，尽管回味未必总是无穷。<BR>　　<BR>　　 可是，你千万不要找不到“北”，光看见“大”。北大对于你我而言，只是一个驰名商标，三年或四年之后，当你走出这个校园，也许它会让你一时成为“免检产品”，至少不会沦落到“被就业”的地步，但真正让你潇洒走一生的，不会是北大这块招牌。<BR>　　<BR>　　 不要心存侥幸，只是想象着“你我未来海阔天空一路是蓝”，而是要学会有意识地盘算你的未来。大学里，读书不再类同于中学。书本知识仅是在传授那本特定的书本，既不等同于其他书本，也不等同于老师，更无法替代现实和生活。这不是说读书无用，也不是说书本可以作废，而是说，书本对你的培养和塑造不再是唯一。你们更要学会对生活的反省、对社会的思考、对现实的追问，当然，也要学会对未来的盘算。因此，作为法学院里的你，也不能把自己囿于法学单一学科，而应当是——或者说必须是——突破法学门户，用法学内外多视角观察社会百态和人间万象。<BR>　　<BR>　　 也因此，在吸收已有知识资源的同时，也要学会聚焦怀疑的目光，壮壮你批判的胆量，进而炼就你对社会、对他人的一种满腔责任和无穷智慧。当你听到“开胸验肺”、“醉驾撞人”等让人揪心又颇为无奈的个案时，作为法科学生，当然可以用专业的眼光和技术作出专业的剖析，但你是否想到，也可用法学之外的多学科知识资源深读挖掘其中的问题，甚至不惜动用你锐利的反思精神，对已有制度作出谨慎的解剖和科学的修补？<BR>　　<BR>　　 当然，我不是说法学教育就局限于思考这些。盘算你的未来，也不应仅仅停留于职业思维训练。你终究是个社会人，是要现实地生活于这个世界的。你会与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你在盘算你的未来，但此时也许有人在盘算着你。“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因此，你要创造现实的生活，但也要接受生活的现实。因为，这终将是你未来踏入社会之后需要面对的。<BR>　　<BR>　　 这不是在为你施加生活的压力，也不是在为你正在喜悦的面容泼一瓢冷水。因为作为你们的老师，也是你们的学长，我们都是这么一路走来。这些话，尽管听起来婆婆妈妈，絮絮叨叨，却又是生活赐予我们的真实告白。因此，你们不应只盯着西门那块主席题写校名的牌匾，而更应认真地盘算你的未来。<BR>　　<BR>　　 盘算你的未来，不等于说是光想着明天的好日子，也不等于说是整天被未知的将来塞上一身的迷惑，更不等于说是忽略了今天、眼前和现在。盘算你的未来，首先是也应当是过好每一分每一秒的现在进行时。也许，教授在讲台上滔滔不绝地讲授着法学理论时，你却在尽情地听着未名湖畔、池塘边上那叫着夏天的知了声声，等待着下课、等待着放学；也许，同学在教室里津津有味地讨论着某个案件时，你却在忘我地盼着月上柳稍、黄昏之后那涌动着爱情的卿卿我我，等待着夕阳、等待着相会。<BR>　　<BR>　　 但这都不应成为你明天回忆时的自责。因为在这个年龄，尤其对于本科生来说，成年前后的情感琴弦，本来就很容易叫人拨动——当然，绝大多数时候是自己在不由自主地拨动。30年前，我也如你一样，恍恍惚惚于这个校园，我甚至还有一门课——就是我现在从事的专业——法理学，考试分数全班倒数第一。在一个班集体内，当你成为了第一，不管倒数还是正数，别人就不可能和你同时抢占这个稀缺的位置。可是，这些又只是一时的光彩或耻辱，你绝不应仅仅盯住那一短暂的瞬间！<BR>　　<BR>　　 有时候，你还会遇到一些严厉的老师，当你上课迟到了，他/她会责备你；当你发言出错了，他/她会批评你。更让你难堪的是，你抱定颇为新颖的观点，却遭到老师的驳斥甚至全盘否定。此时，你千万不要灰心，更不要心存怨气，因为这很可能是老师对你的一种开导和提升。其实，你也一样，当老师抛出他/她或许带有一些自恋的学术观点时，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更有权提出质疑。伟大的教育家孔子就曾说过：“不愤不启，不悱不发。”在北大，在北大法学院，你要学会享受这种智识上的挑战，哪怕是被完全驳倒。这些对你而言也许是“太伤自尊”的场景，却为你的明天和未来，铺垫了一块又一块坚硬的沙石。所以，盘算你的未来，应时刻留意铺好你脚下的每一步路。<BR>　　<BR>　　 在座的本科生，应全是90后了。——至少看上去已不再像80后了。我事先没来得及作专门调查，你们就允许暂时“被90后”一回吧。你们这一代出生时，祖国已经走过了40多个年头，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也是在那个年代被提出来。如今，又过去了接近20年，再过几天，就要迎来60华诞，举国同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在其诞生之初，就立下奋斗目标，盘算着自己的未来，并为未来目标的实现踏实地留住每一个脚印。个人也是如此。尽管谁都无法算准明天、预测未来，但又总逃脱不了对未来的迷惑与期待。<BR>　　<BR>　　 是的，未来是可期待的，却又是迷惑的。可是，空闲下来，沉思我们自己的过去和现在，不也同样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种种疑惑吗？因此，盘算你的未来，不是说刻意去勾勒一副多么壮丽的蓝图，也不是说聘请哪位高人为你量身定作，设计好你的未来。我想说的是，盘算你的未来，更要有一种“迎接挑战”的意识，有一种“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的决心。不仅如此，你们更要化言语和意识为力量和行动，而不要仅仅停留于立志、图强的内心深处，更不要迷恋于高考的成功和北大的金榜题名，“回忆的音乐盒”不能老是让它旋转不停。<BR>　　<BR>　　 如果，在未来的三年或四年校园生活中，遇到不能自己独立解决的困惑、烦恼痛苦、挫折或失败，请不要把所有的问题都自己扛，可以投奔这里的老师和同学。但我更相信，学会了盘算你的未来，也就自然有能力打理你的现在；学会了打理你的现在，也就自然有能力盘算你的未来！北大法学院，还是那句几年未变的祝福：在这里，你将度过也许不是你最幸福，肯定不是你最灿烂，但必定是你最怀念的一段时光！<BR>　　<BR>　　 90后的你们，又是可爱的新一代。记得有一年毕业致辞上，临别之际，我说我爱你们，没有修饰和限定，“但如果一定要给这份承诺加一个期限，我希望是——一万年”。今天，在迎新的致辞上，我想表达同样的情感，稍有不同的是，“爱你比永远多一天，这是我给你的誓言。”<BR>　　<BR>　　 <BR>　　<BR>　　2009年9月12日于北大法学院科研楼<BR></P><BR></DIV>]]></description>
<author>追云揽月</author>
<pubDate>2009-9-26 19:41: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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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如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title>
<link>http://blog.edu1488.com/u/30/archives/2009/725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articleTitle>
<DIV style="DISPLAY: inline"><FONT face=黑体 color=#5e4830 size=5>如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FONT><SPAN class=time><FONT color=#595959 size=1>(2008-10-20 23:04:00)</FONT></SPAN></DIV></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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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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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A class=tag href="http://uni.sina.com.cn/c.php?t=blog&amp;k=%D4%D3%CC%B8&amp;ts=bpost&amp;stype=tag" target=_blank><FONT color=#765f47>杂谈</FONT></A><WBR>&nbsp; </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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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P>
<P style="TEXT-INDENT: 2em">按照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情形为；</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P>
<P style="TEXT-INDENT: 2em">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 &nbsp;<WBR>&nbsp;<WBR>(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四)考勤记录；</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人单位应当订立。</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P>
<P style="TEXT-INDENT: 2em">工资的经济补偿金。</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P>
<P style="TEXT-INDENT: 2em">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主体责任。</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nbsp;<WBR>&nbsp;<WBR>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P>
<P style="TEXT-INDENT: 2em">裁委员会申请仲裁。</P></DIV>]]></description>
<author>追云揽月</author>
<pubDate>2009-9-26 19:34: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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