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
 
     
 
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
时 间 记 忆
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
最 新 评 论
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
专 题 分 类
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
最 新 日 志
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
最 新 留 言
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
搜 索
用 户 登 录
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
友 情 连 接
博 客 信 息
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


 
 
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
   
 
 
张明楷教授分析的许霆案
[ 2008-3-11 19:25:00 | By: 追云揽月 ]
 

张明楷教授分析的许霆案

原作者:张明楷
  2008年3月2日晚,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作客山东大学法学院101报告厅,为我院师生带来一场精彩的学术报告。原定报告题目为“刑法解释的理念”,但应多数师生的要求,学术报告临时改为“关于‘许霆案’的思考”。报告由于改之副教授主持,由邓子宾老师担任评议人。
  2006年4月21日,某银行ATM系统出错——从柜员机取款1000元而银行账户显示只扣除1元存款,许霆趁此机会用银行卡连刷171次,从银行提走了17.5万元。一审中,许霆被判处无期徒刑。
  报告中,张明楷教授分四点谈了对该案所涉的法律与法制观念问题。
  首先他阐述了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第一个方面是关于盗窃罪。三十多年以来,我们对于盗窃罪的定义一直要求“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张教授认为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银行自动取款机里面的钱是银行占有并且所有,存款人并不对其存款享有事实上的占有,而是将其物权变为债权;同时,许霆的行为违背银行的意志。因此,该案毫无疑问是构成盗窃罪的。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的“兜底罪”。第二个方面是关于我国《刑法》的196条第3款的规定。《刑法》196条规定的是信用卡诈骗罪,而按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款具有法律拟制的性质,不能类比,不能推而广之。
  其次,张教授对一些认为许构成其他犯罪或不构成犯罪观点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许构成侵占罪。但本案并不涉及“代为保管”的问题。ATM机发生错误,并不能说机器内的钱由许霆代为保管。而且,更不能说机器内的钱便成为遗忘物或埋藏物,因为钱并未被银行遗忘,也没有脱离银行的占有。因此并不构成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机器是可以被欺骗的。而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只有人才可以被骗。有人认为该案中存在“恶意透支”。但是一般的信用卡并不能透支,只有真正的信用卡才可以透支。而本案中许霆的信用卡仅仅是一般的借记卡,并不能透支。张明楷教授补充性地提到了国外的计算机诈骗罪,他认为实际上该罪是利用计算机盗窃财产性利益。因为在国外,盗窃罪的对象仅仅是财物,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为财物也可以为财产性利益。我国并未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许霆无罪,理由有五:1. 刑法要有谦抑性,可以用民事方法处理的就不用刑法。张教授认为谦抑性是我们解释刑法的原理,并不是说首先看能否使用民事政策。如果这样的话,一个人杀人后,向被害人亲属承诺赔偿20万元,被害人亲属便决定不追究,那么岂不是杀人无罪?2. 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张教授认为如果说第一次取钱发现错误是不当得利,那么他在取了一百多次后还能是不当得利吗?即使承认是不当得利,那又如何?难道说民法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吗?为什么一说到不当得利就是无罪呢?不当得利可以是侵占,也可以是盗窃。3. 认为这是有效的债务关系。张教授认为如果是善意透支,可以是有效的债务。但是本案中许霆的信用卡并不具有透支的功能,因此,不能算为有效的债务关系。4. 认为该案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原理。5. 有观点认为判处无期徒刑是一种酷刑,应当禁止。
  随后,张教授对于本案中的量刑问题作了讲解。第一个问题是本案的量刑是否过重;其次是本案应如何量刑。有一种观点认为不是盗窃金融机构。但是张教授认为ATM、运钞车中的钱均属于金融机构,因此本案中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是没有问题的。比较稳妥的方案是认定构成盗窃金融机构,适用《刑法》63条[减少处罚]。还有一种方案是认定盗窃金融机构,但不认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因为我国司法解释并未就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数额基点作出规定。但是估计法官不敢这样做。
  最后,张教授提出了一些非刑法上的反思。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关于网迷的讨论问题,这涉及到一般人的正义感觉,对于司法具有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本身就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个方面是部分公民主张该案应判无罪,或认为现判决量刑过重,在这种表象背后有什么深层的东西在驱使着这些看法的产生?这是否反映了国人一些心态(这种心态本身是否“正常”)。第三个方面是关于法官的素质问题。如果判决该案的法官认为应该判处无期徒刑,是不应该被指责的。但是,如果该案法官认为构成金融机构盗窃罪,不过判处无期徒刑过重,最后还是不采取任何措施就这样判了,这个法官就不太衬任,观念上也有问题,值得探究。他提到,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时候,是要层层上报到最高法院的,这可以说是法院不辞劳苦地打击犯罪;但是当出现某案确实依法量刑会过重,应层层上报到最高院来减轻的,法院为什么却不报呢?这说明法院观念里仍然是打击犯罪而不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这个案子现在在民众思想里的影响是很恶劣的,会使人民对法律的信任度更低。只有严(盗窃金融机构罪)没有宽(刑法63条的减轻处罚规定没有被应用)的法律是不公平的,这个案子给民众造成这种误解——中国的法律欺负老百姓,民众就会对法律失望。
  张教授在讲完四个问题后,评议人邓子宾老师进行了简短的评议。邓老师的观点是本案是有罪的,但是量刑过重。原因有三点:一是立法方面。盗窃罪是有数额限制的,但是并不是由刑法而是由1998年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十年以来物价已经发生了变化,但是规定却没有变。二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表述是不明确,是有问题的。“法律不明确即无效”,“法律不清楚时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该条款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解释为“盗用金融机构什么什么的资金”,但这无形之中就成为了扩大解释。第三,保护金融机构当初的立法原意未变。金融机构可以说是个“堡垒”,进入需要有高超的技术,因此其犯罪的恶性就非常大。但是此案中,这个“堡垒”不攻自破,因此此案具有特殊性。邓老师认为应当适用63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时间受限,张教授仅就个别问题进行了回答。报告在一片热烈的掌声中结束。
 
 
 
Re:张明楷教授分析的许霆案
[ 2008-4-23 9:10:00 | By: 访客H40Ofs(游客) ]
 
访客H40Ofs(游客)这种利用机器漏洞,伪装成正常交易而转移占有.因机器在有漏洞的情形下,已无法正常表示银行的意思.而许明知这种情况,而利用这种"欺骗"机器的手段,已是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至于留下记录,则古代就有侠盗一枝梅的传统,不足为奇.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张明楷教授分析的许霆案
[ 2008-4-14 12:52:00 | By: GAM(游客) ]
 
GAM(游客)行走在罪刑法定与扩张解释之间.
如有人拾回自己丢失的绳,本是无罪的,从是这根绳后拴了一头牛,这问题就大了.如果有一个人说,我捡回自己的绳还算偷牛吗?我们作何回答?
割裂行为的主观与客观,整体与部分,则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进行取款自然没错,但是你知这样操作必然会转移银行的占有归于自己占有.这个行为本身就是盗窃.刑法从未对盗窃进行过方式上的限制.
反对有罪者最有力的举例是:肉市买肉,摊主称坏了,称一给二,但是这时候是摊主做主,不是称做主.何况如果是称一给百,则摊主的智力就值得怀疑了,如果欺骗白痴的话,仍是盗窃.
无罪论是没有把握刑法盗窃本质的结果.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张明楷教授分析的许霆案
[ 2008-4-7 16:27:00 | By: 访客Imd5Gt(游客) ]
 
访客Imd5Gt(游客)以上证据证明,尽管出现异常,但自动柜员机对客户的取款交易均向银行主机报送,即银行方面已履行了审核程序;许霆和郭安山多次“取款失败”,说明取款受自动柜员机控制,客户不能随意控制(取款成功仅仅是因为取款申请被自动柜员机审核、认可);同时,也证实自动柜员机全部记录了许霆取款的总计金额,这笔账全部记在了许霆的头上。也即,由于银行已履行了审核程序,记了账并发出了付款指令将钱款送至出钞口,许霆只是被动领取钱款并承受对银行透支(负债)的后果,其行为完全不符合“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事实上,除非采用破坏性手段(直接撬开自动柜员机盗窃)或“高科技”手段(如修改专用计算机程序对自动柜员机实施控制等),客户仅依据自动柜员机提示从事按键操作是不可能控制自动柜员机的,即使自动柜员机出错也是如此。
2、出钞口的钱款属于什么性质?
可以从两方面看:从自动柜员机看,将钱款送至出钞口,意味着银行经对客户的取款申请审核、认可后将钱款交付给客户并视为交易完成,也即意味着,此时银行认为该笔钱款已属于客户。而且,银行是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交付的有效性,即只要钱款被取走,即推定为客户本人取走。同时,若客户10秒钟内未领取钱款,自动柜员机会发出“请尽快取钞,超出时间将自动收回”的提示,催告客户尽快取走,否则将钱款从出钞口收回。这些都证明:银行方面认为,送至出钞口的钱款是交易结果,属于客户所有并要求客户尽快取走,而非银行的资金。
从客户方面看,自己提交了取款申请,自动柜员机没有用文字提示或退出信用卡的方式予以拒绝,却在出钞口送出钱款,表明交易已经成功,自己的信用卡已被扣账,出钞口送出的钱款当然属于客户。同时,自动柜员机向自己发出“请尽快取钞,超出时间将自动收回”的提示,更是证明钱款属于自己,银行已在催告自己取走,如不及时取走将使自己蒙受损失。
所以,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取走出钞口送出的钱款,是取走银行交付给自己的钱款,其行为完全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三、许霆不构成“盗窃罪”
由以上对许霆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实证分析可知,“许霆提出取款申请”和“自动柜员机送出钱款”并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两个被遗漏的关键事实,一个证明是自动柜员机而不是许霆在控制取款,一个证明许霆取走的是交易中经银行审核、记账后支付给自己的钱款,并非取走银行或他人钱款;所以,许霆的行为特征完全不符合“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当然,从庭审认定的证据可以看出,许霆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确实又没有对许霆的行为作出定罪的规范,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确实只能判决许霆无罪。至于如何从立法上堵塞类似事件的漏洞,还是应当首先从弄清事实着手,并在此基础上构筑法律防范和处罚的篱笆。
2008年4月5日
作者:秦志旗;工作单位:四川省郫县交通局;电话:13308068828;
邮箱:qizhiqi999@163.com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发表评论:
欢迎登陆中法网学校博客,加载中请稍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