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和熊**离婚纠纷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原告夏**的委托,依法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述,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依据有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原告自1999年10月在被告的***床上用品店打工,当时原告仅17岁,系未成年人,在被告的百般纠缠之下,与被告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并且怀了孕。出于种种的外界压力和传统观念的影响,生下了小孩***。2001年被告在原告还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也是在原告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就已经伪造好了原告的虚假年龄证明材料,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与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仅19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基于社会政策或公序良俗的考虑,对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作必要的限制。对结婚年龄的限制就是一个体现,法律规定的婚龄是考虑了其生理和心理的认知能力和社会计划生育等各方面的社会因素而规定的,是有其科学依据的。原告没有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就意味着可能没有一个对于结婚后果的认知能力。对此原告婚前对被告并没有一个充分了解,也不知道结婚会给自己带来一个什么样的不良后果,因此这是典型的婚前因为原告年少无知缺乏对于对方的了解而引起的草率结婚。
2、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被告在婚后完全暴露了自己脾气暴躁、自私自利、毫无家庭责任感的品性,动辙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双方原本在家庭中各有独立的人格,在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也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而因为原告出身在农村,家境贫困,被告心存高低贵贱的不良封建观念,致使原告在家庭的地位卑微,而且时常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歧视。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本属于夫妻共有,可家庭一切收入账目从不经原告过手,对于家庭的财产状况,原告也一无所知,在家庭中被沦成为一个纯粹的赚钱的工具,明显违反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同时被告对原告施加种种限制和怪责,就连原告在与普通同性朋友之间的交往,被告也要横加干涉,由此也经常引发口角和纠纷。原告八年的所谓的夫妻生活就是在与被告的不断的争吵之中度过的,原告的身心已经饱受摧残。这样的婚姻关系强行扭合在一起无疑对于双方都是一个极大的痛苦,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也能说明双方婚后并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
3、 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的,当时的结婚登记不仅是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是一个欺骗,对于原告来说也是一个极大的欺骗:第一,在被告伪造虚假材料,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骗得结婚登记,这本身就是个违法之举;第二,由于原告的年少无知,意识不到结婚登记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不良后果,以致于促成了这一段本该就不应结合的婚姻,而被告恰利用了原告的年少不经事的这一弱点,同时规避了法律未达法定婚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变相地强制把原告与被告捆绑在一起。但是强扭瓜的不甜,法律的强制也并不能确保婚姻的幸福。而被告伪造虚假材料谎报原告的实际年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从而骗得结婚登记却是一个既定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
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 原告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根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精神和婚姻法夫妻双方男女平等的原则和民法公平原则出发,原告请求抚养女孩熊**,男孩熊**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三、 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
原被告在婚后有新盖的房屋,该房屋的装修价值大约为4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对该房屋进行的装修等添附工作,应当认为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并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婚后的其他家具等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江西**律师事务所:徐卫华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