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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的物”是“特定物”吗?—内容简介
隋彭生 发表于 2008-8-21 15:23:00

——与“通说”商榷

隋彭生 发表于〈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

一、立法对物权客体的界定及我国大陆通说

二、误解的原因——把交易规则当成了物权归属规则

三、种类物作为客体,符合物权属性的一切要求

四、“特定的物”的含义和要求——是否排斥种类物

五、关于种类物物权与特定物物权的分类

六、结论

内容提要:

我国大陆的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特定的物”是作为种类物对称的特定物。对此无人提出异议。笔者认为,“特定的物”包含特定物和种类物。种类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把“特定的物”等同于特定物,是一种理论上误解。笔者还认为,种类物由于交付,转化为特定物的传统观点是不准确的。种类物的交付,不过是债权客体特定化的表现。虽然有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分类,但没有特定物物权与种类物物权的分类。笔者主张作这种理论上的划分,以促进物权的类型化研究。

关键词:特定的物    特定物    不可替代性    种类物    可替代性    交易规则    债权客体特定化      特定物物权    种类物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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