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与“通说”商榷
隋彭生 发表于〈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
一、立法对物权客体的界定及我国大陆通说
二、误解的原因——把交易规则当成了物权归属规则
三、种类物作为客体,符合物权属性的一切要求
四、“特定的物”的含义和要求——是否排斥种类物
五、关于种类物物权与特定物物权的分类
六、结论
内容提要:
我国大陆的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特定的物”是作为种类物对称的特定物。对此无人提出异议。笔者认为,“特定的物”包含特定物和种类物。种类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把“特定的物”等同于特定物,是一种理论上误解。笔者还认为,种类物由于交付,转化为特定物的传统观点是不准确的。种类物的交付,不过是债权客体特定化的表现。虽然有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分类,但没有特定物物权与种类物物权的分类。笔者主张作这种理论上的划分,以促进物权的类型化研究。
关键词:特定的物 特定物 不可替代性 种类物 可替代性 交易规则 债权客体特定化 特定物物权 种类物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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