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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夜话(19)
隋彭生 发表于 2008-8-19 10:32:00

(二)股权转让的程序与优先购买权

1.内部转让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公司法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限制。

2.外部转让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卖、赠与)出资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此种情况下是“按人头投票”,即每一股东有一票,不是按出资多少享有投票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的同等。

学生提问: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某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能不能善意取得呢?

——对此,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法理来看是不能的。因为股份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它不但体现着股东的自益权,还体现着股东的共益权;不但体现着持有者的资本利益,还体现着股东之间的“人合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因为相互选择走到一起,具有相互信任的因素)。它不仅是持有者自己的利益,还涉及全体股东利益。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票)转让,有着原则的区别。

(三)强制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是财产权,可以作为被强制执行的对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73条)。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上的形成权。在某股东被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一形成权仍然存在
  
。为了保护这一形成权,《公司法》规定了人民法院的通知义务,通知的对象有两个,一个是公司,一个是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执行阶段的优先购买权,受20天除斥期间的限制,即在法院的通知送达之日满20天的,优先购买权消灭。

隋彭生:《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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